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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细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2020年1月21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依法行使监督权,维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察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法律,制定这些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信访转给违法单位处理,落实纪委监察联办要求依法依规处理举报和控告,健全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加强权力行使、约束和监督。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察机关作用,确保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为廉政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纪检监察机关下列行为:

(一)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纪;

(二)监督对象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维护公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转移利益、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其他纪律检查监察机关依照规定应当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根据事实处理举报和控告,鼓励和支持举报、控告人员客观、如实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控告,指导投诉人反映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依照法规、法律、法规,理性、有序地进行。

(三)保护合法权益。落实“三个区别”要求,既保障控告人的监督权,又要查处诬告陷害,保护党员积极性,干部创业。

(四)层层分工负责。按照管理权限受理举报和控告,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以及案件监督管理。

第六条 搭建覆盖纪检监察体系的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畅通举报、控告渠道,规范举报和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地服务群众。

第二章 接受检举控告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受理检举人、控告人的检举控告:

(一)以邮寄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二)亲自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报到;

(三)致电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举报;

(四)将电子材料发送至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进行反映;

(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建立的其他渠道举报。

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受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信访举报的部门和人员,设置群众接待场所,公开地址、联系电话、网站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的举报和控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他们反映的问题,做好排解疑虑和情绪化解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走访制度,有关负责人接待重要走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应当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控告数量进行登记,并按规定进入举报平台。

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和监督对象的举报、控告,要定期整理汇总,上报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权限,分级受理检举控告: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接受和反映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构,经党中央批准成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的。

(二)地方各级纪委接受并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党员干部、监察对象同级党委,以及经同级党委(党委)、上一级党委、纪委等批准设立的党委,涉嫌违纪、职务违纪,或者职务犯罪。

(三)基层纪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管理情况的党员举报和控告,同级党委下属各级党组织涉嫌违纪行为,未成立纪检委员会的基层党委应当受理检举控告。

各级纪委、监察委员会依照管理职权,受理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反映党的组织关系在当地,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监管部门受理。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检举、控告时,经与主管部门设置的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协调后,可以按规定受理。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举报的下列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定、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

(二)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的职责;

(三)只列举了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名称,没有实质内容。

对前款第一、二项所列事项,以信函方式举报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处理;通过走访、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举报的,应当依法告知投诉人、控告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报告。

第三章 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将同级受理的初步举报、控告移送本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并通报案件监督和举报。移交情况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对重复控告、控告的,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项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控告,应当直接转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并报送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报告部门;收到反映机关主要负责人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处理。

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控告,不得隐瞒、漏报、缓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转发。

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移送的检举控告进行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收到的举报、控告应当认真筛选,对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控告,应当经过沟通研究。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按程序退回信访部门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对同级受理的举报、控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正确认识。应当采取和解等方式处理,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监察、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按季度向投诉举报部门报告结案举报和控告结果。

反馈的内容应包括处理方式、事实真相,以及对原告和原告的反馈。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工作的监督。信访、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发函指派:

(一)在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问题比较典型,群众反馈强烈;

(三) 长期拖延报告和指责问题,造成不良影响;

(四)其他需要赋值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检举,并报告检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月,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控告,经被指派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发函、听证会、查阅案卷、督促等方式督促办理。 :

(一)截止日期后未完成;

(二)组织不力,核查处理不认真,或敷衍;

(三)需要补充核实,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补充报告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检举机构应当对拟举报举报的检查处理情况进行集体审查研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该机构。

第五章实名举报和控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控告人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并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为实名控告。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实名举报还是控告。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倡导和鼓励实名举报、控告信访转给违法单位处理,对实名举报、控告优先处理、优先处理、应诉。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人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实名举报人受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重复举报和指责将不再通知。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实名举报、控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自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实名举报处理结果报告原告,并将反馈情况记录在案。原告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说明;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由承办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名举报、控告经查实属实,对破获重大案件、挽回国家和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有重要作用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给予奖励。原告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匿名举报、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举报、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对举报人的笔迹、互联网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需追查原告身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纪委批准。

第三十条虽有署名,但并非控告人的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无法核实的控告,按匿名控告处理。

第六章 检举控告的综合运用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研判所辖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举报、控告,针对举报的典型、普遍和新出现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向上一份报告。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要根据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反腐倡廉工作重点,以及检举控告中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题分析。

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单位,可将相关分析情况上报有关党组织。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检查检查工作组织的要求,及时提供涉及被检查地区、部门、单位的举报、控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日常监察工作中,应当收集、研判检举控告情况,综合综合各种信息,充分掌握被监察单位的政治生态和思想、工作、作风、和被监督对象的生活状况。,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控告较多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了解核实后,发现廉政建设和有关方面履职存在问题的组织或者单位,应当提出纪检建议或者督促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第七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举报、控告党组织、党员、干部、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

(二)申请回避与举报控告事项有关的工作人员;

(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和受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

(四)如因举报、指控等原因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犯的,可以申请保护;

(五)举报、控告严重违纪违法,经查实属实的,将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六)党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手头的全部资料和证据,对举报和指责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

(三)接受党组织和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四)对反馈处理结果保密;

(五)党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处理举报和指责,有就纠正,没有就鼓励,习惯在有监督、有约束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地说明问题,决不能对抗审查和调查;

(三)尊重举报人和处理举报和指控的工作人员,不得报复;

(四)党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解释并证明报告和起诉的问题;

(二)基层党组织在决定自处或自罚时,可参与自卫;

(三)应用反馈验证及处理结论;

(四)对所受待遇或处罚不服的,可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五)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和受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党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章 诬告陷害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以捏造事实、伪造资料等方式举报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丧失名誉或者追究责任的,属于诬告陷害。

诬告陷害的认定,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筛选,重视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进行重点核查。对被诬告陷害的,依法依规依纪依法从重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诬告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肃处理:

(一)手段不好,造成不良影响;

(二) 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干部选拔任用;

(三)调查清楚后仍诬告陷害他人者;

(四)强迫或教唆他人诬告或诬陷;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报、揭露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纠正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诬告陷害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关注,保护干部创业积极性,促进履职尽责。

第四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和诬告。如果是错误的指控,指控者可能会受到教育。

第九章 岗位要求和职责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时,应当增强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不可接受的事项或者不合理的要求作出说明,不得自私自利。 -正义或霸道。切不可忽视群众的苦难,漠视群众的利益。

第四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控告的保密制度,严格执行保密要求:

(一)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地址等及举报人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向被举报、起诉的组织或个人转移或告知;

(三)接受举报、控告或开展核实工作,不得泄露投诉人身份;

(四)任何宣传、举报、控告功勋者涉及披露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办理检举控告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愿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一)我是被告人或其近亲;

(二)我或我的近亲对被举报和起诉的问题感兴趣;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举报和控告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原告及其近亲属因被控告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申请保护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寻求协助。

被指控人有危害人身安全、损害财产、名誉等报复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控告不实,需要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澄清:

(一)向被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发函或当面说明;

(二)向被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情况;

(三)一定范围内通知。

第五十一条 因诬告被冤枉、处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改正,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改正建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从严处理;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藏、扣留、篡改、伪造、更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举报控告材料;

(二)越权越权,擅自处理举报、控告材料;

(三)泄露控告人信息或控告内容等,或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单位或个人;

(四)隐瞒、谎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举报、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利用举报、控告材料谋取私利或者为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从严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责的部门和审查调查组。跨部门形成。

第五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审计机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信访报告以外的问题线索等的处理党内法规与法律法规分开办理。有规定,就按规定办。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